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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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烽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何云慈,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下稱明
義二街)由南往北行駛;黃守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下稱建國路)由
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2時51分許,林羿伶與黃守烽各自行
駛明義二街與建國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林羿伶
應注意其所行進之明義二街為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
,其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守烽
亦應注意其所行進之建國路為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
,其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林羿伶、黃守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行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造成何云慈受有右足第三至五趾開放性骨折、脫
襪性創傷、右足第五趾於掌趾關節截趾、第四趾於近端趾間
關節截趾及第三趾於遠端趾間關節截趾之傷害。
二、案經何云慈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羿伶、黃守烽
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243頁、第293至29
4頁、第295至301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伶、黃守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03頁、第123頁;院卷第70頁、第242
頁、第292頁、第293頁、第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
云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紀錄聯單、車(駕)籍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1至29
頁、第41至45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9至91頁)
,是被告林羿伶騎車搭載告訴人何云慈與被告黃守烽於前述
時地,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先
堪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5、6、7
、8(他卷第55頁、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林羿伶騎車所
行之明義二街,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黃守烽駕車
所行之建國路,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被告二人均領有駕照
,行車經過明義二街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自當均確實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再者,案發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他卷第51頁),可證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林羿伶於偵訊陳稱:伊騎車要過路口時
有減速,且有左右看,但未看到來車,伊要直行,對方車也
是直行,伊騎車快要通過路口時,就從後面被撞等語(他卷
第103頁),足見被告林羿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
速,然未確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之被告黃守烽優
先通行,待確認不致發生碰撞而得安全通過路口時,方得續
行,反貿然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注意義務甚明,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黃守烽則未作減速(他卷第123頁),率爾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注
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再考以被告二人行車
狀況,被告黃守烽屬幹線道,具有優先路權乙節,堪認被告
林羿伶過失情節較重於被告黃守烽,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
被告林羿伶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守烽為肇事次因(他卷第12
7至131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
綜上,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均應負本案過失責任,且被告林
羿伶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足第三至
五趾開放性骨折、脫襪性創傷等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112頁)。又告訴人因前述傷勢,致
腳趾循環被破壞,為避免感染擴大,經上開醫院評估後,於
111年8月31日進行截趾手術,致告訴人右足第五趾於掌趾關
節截趾、第四趾於近端趾間關節截趾及第三趾於遠端趾間關
節截趾(下稱術後傷勢),亦有上開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4756號函存卷
可憑(院卷第131頁、第253至254頁),應認告訴人前開傷
勢(含術後傷勢),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294至295頁
),是此部事實,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術後傷
勢,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院卷第294頁),且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補
充之。另公訴檢察官雖亦當庭補充告訴人受有「右足游離皮
瓣手術術後併趾皮瓣肥厚、疤痕攣縮」之傷勢,然此應屬術
後治療痕跡,非本案事故所造成傷勢,且告訴人於偵查階段
亦曾提出有此記載之診斷證明(他卷第113頁),偵查檢察
官亦未將此列為告訴人本案傷勢,顯同係認定此術後傷疤,
非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所造成,是本院無從認定此屬本案交通
事故所致傷勢,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羿伶、黃守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他卷第47至48頁)。核
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
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駕駛汽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被告二人案發後,經與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雙方
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然審以被告二人所願提出之金額以觀(院卷第70
頁、第242頁),雖未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該筆
金額亦非小額,可見被告二人非毫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
二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仍可認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是經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損害情形、告訴人於本案承審期間以書狀
或言詞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卷第30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二人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
程度非微,又本案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
緩刑,則被告二人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
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且告訴人
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陳報不同意予以緩刑,是本院認本案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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