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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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峰吉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BS000-A1
1210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雙方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張峰吉明知甲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夜晚至同年7月1日凌晨之間
,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房間(地址詳卷),未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女各為1次之性
交行為(總計4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9頁至23頁、第31頁至32頁、偵卷第35頁至41頁、警卷
第33頁至35頁、偵卷第41頁),並有甲女之手繪案發現場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
05560號鑑定書暨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第37頁至43頁、偵查彌封卷第7頁、第23頁至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
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
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犯罪
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於案發期間之實際
年齡雖有可能未滿14歲,有前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查,然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時,我跟他說我
的年齡是15歲,但我實際上是13歲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知甲女為15歲之女子,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年齡為23歲,年紀尚輕,案
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
罪手段平和,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違犯
、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被告顯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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