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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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彤與朱瑪莎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
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2時許,杜沛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朱瑪莎沿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之馬路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行駛在乙車輛後方,朱瑪莎發現被告後
,遂請杜沛庭將乙車停在上址前,被告亦停甲車在乙車後方
,朱瑪莎遂下車走至甲車輛駕駛座旁,徒手伸進甲車輛駕駛
座車窗内,拉扯被告頭髮,並對被告說「你下車!你勾引我
先生!你下車」,復將甲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強拉被告
下車,被告遭強拉下車並跌倒在地上,雙腳因而受有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朱瑪莎所涉犯行,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朱瑪莎、杜沛庭回至乙車輛上,被告亦回至甲車輛上,
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甲車輛故意撞擊乙車輛車後,致乙車
輛後保險桿、後尾門、後圍板損壞。案經告訴人杜沛庭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
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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