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吳惠傑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Apple筆記
型電腦1臺,與簡永隆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Apple筆記
型電腦1臺,與張家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惠傑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35分,搭乘吳惠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
路000○0號羅東昇管理之○○福德宮(位在臺九線南下方向)
,張家祥、簡永隆下車上洗手間,發現該處無人看管,欲竊
取廟內財物,乃央請吳惠傑等候接應,吳惠傑可得而知張家
祥、簡永隆在廟內欲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應允之
。張家祥、簡永隆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
時59分許,在宮廟冰箱上發現庫房之鑰匙,由張家祥持鑰匙
打開庫房門鎖後,2人一同進入,下手竊取庫房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同日5
時28分許得手走出庫房,隨即離開宮廟。吳惠傑於同日3時3
5分至5時35分期間,時而停在宮廟對向車道(即北上方向)
路邊,時而停在宮廟同側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並於同日4
時34分許駕車駛離宮廟附近,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返回,
在宮廟對向車道,接應肩背筆電包之張家祥及簡永隆離開該
處。
二、案經羅東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吳惠傑犯罪事實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簡永隆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東昇於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張家祥、簡永
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惠傑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祥、簡永隆
前往上址並等候他們,再載他們離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他們說要上廁所,叫我不要走,在
車上等他們、睡覺,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做壞事,這是我長大
的地方,他們說沒事,只是在外面聊天,我不知道他們下車
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他們背東西上車,期間沒有用電話聯
絡,因我們的電話都沒電等語。經查:
⒈吳惠傑於112年1月25日3時35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祥、
簡永隆前往○○福德宮下車後,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載2人離
開該處,此期間吳惠傑時而將車輛停在宮廟對向車道路邊、
時而停在宮廟同側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並於同日4時34分
許駕車駛離宮廟附近,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返回,在宮廟
對向車道,接應肩背筆電包之張家祥及簡永隆離開該處,而
張家祥、簡永隆是於同日4時59分許進入庫房,下手竊取庫
房內之香油錢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堪認吳惠傑在宮廟附近等候張家祥、簡永隆之時間
仍約有一小時,且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真正下手行竊之
際並不在宮廟附近,僅於他們要離開時搭載離去。
⒉又張家祥、簡永隆當日下車後,確實有前往宮廟洗手間方向
,但從洗手間出來後,二人則於廟內閒晃、拜拜、四處翻找
,於當日3時58分至4時11分間,吳惠傑把車輛停在宮廟同側
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後有下車,見張家祥、簡永隆二人後又
返回車上,張家祥、簡永隆走至車輛附近,張家祥亦有探頭
進車內,之後張家祥、簡永隆在車邊抽煙,抽完煙則離開車
輛附近前往宮廟內,再繼續查看、四處翻找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276-337、373-374、383-397頁)
,衡諸常情,半夜前往宮廟借用洗手間後應會隨即離去,若
突然想燒香拜拜,應也不至於在該處等候一兩個小時,然吳
惠傑卻在該處先等候張家祥、簡永隆一小時後離去,等候之
過程中,張家祥、簡永隆甚至有到車輛附近抽煙,抽完煙仍
然不離開宮廟,若非張家祥、簡永隆在該處有亟欲完成之事
,何需在該處停留一兩個小時?且被告3人均非在地人,當
日僅為偶然路過上廁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足認該廟
宇非渠等之信仰中心,張家祥、簡永隆三更半夜上完洗手間
未立即離去,在無人看守之宮廟內逗留許久,依一般人之經
驗,應會懷疑他們打算從事不法行為。
⒊張家祥、簡永隆雖均稱吳惠傑對於下手行竊一事不知情,然
若他們供稱吳惠傑就竊盜一事知情,吳惠傑亦有可能就涉案
情節之輕重而與張家祥、簡永隆成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是
張家祥、簡永隆有可能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未就吳惠傑是
否知情一事據實陳述,則渠等供稱吳惠傑不知情等語是否可
採,已有疑問。
⒋吳惠傑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等候期間曾經有打電話與張家祥
、簡永隆聯繫,叫張家祥、簡永隆出來,但他們一直不出來
,後來到玉里三民檳榔攤時,他們其中一個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折返去土地公廟載他們等語(警卷第11-13頁),於第
二次警詢供稱:上次我記錯了,當時張家祥、簡永隆的手機
都沒電,我不是接到他們的電話才回去,是因為要回去找我
丟掉的鈔票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他
們去廟裡做什麼,張家祥跟我說他去廟裡聊天,他們本來說
要去上廁所,我想說怎麼這麼久,我就在車上等2小時,我
覺得很奇怪,我車子要離開,我有下車去看一下,覺得奇怪
他們怎麼沒有在廟裡,我在馬路旁看,我有打手機給他們2
人,但他們手機沒有接,所以我就下車去看,我打LINE,但
紀錄已經刪除,我沒有下車去喊他們名字,本來我要離開了
,看到檳榔攤就下車買提神飲料保力達,買完後我又開車回
廟裡,我就在車上等他們,我停車處可以看到廟,我停在廟
前面的大馬路上,我有跟他們說不能在這裡做壞事,如破壞
之類的,他們說要去廟上廁所,他們進去廟後,我有從外面
看他們進去廟做什麼,他們叫我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94
、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手機沒電,他們誰手
機沒電我不清楚,我確實沒有打電話,當時開車這樣來來回
回是因為轉彎處車子太快,怕停在那裡太暗、看不到,想找
個安全的地方停下來等語(院卷第572、576頁),則吳惠傑
就當時有無使用手機聯絡的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當
時無法以手機聯繫等語無法採信;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鏡頭
6)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宮廟前有空地足供車輛暫停,亦
不會佔用車道、路肩影響行車安全,若吳惠傑從頭到尾堅信
張家祥、簡永隆待在宮廟僅是為了聊天,無其他不法意圖,
亦可直接將車停在宮廟前的空地,不需要停在路邊再因為擔
心被撞而一直開車在附近徘徊,是吳惠傑辯稱怕被撞而一直
來回等語並不可採;況吳惠傑又自陳有向張家祥、簡永隆稱
不要在這裡做壞事,更可見其有預見張家祥、簡永隆想要行
竊,而行竊者如何離開行竊現場,亦為行竊整體行為之一部
,若有安排好離開的方法,於行竊過程中即可得到心理上之
支持,亦可鞏固對於竊得之物之實力支配,吳惠傑於張家祥
、簡永隆完成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他們載離,其接應之行為有
助於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行,是吳惠傑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
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等語,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被告3人均否認吳惠傑就行竊一事知情業如前述,而吳惠傑於
張家祥、簡永隆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其車輛並未在宮廟附
近等候,直至張家祥、簡永隆行竊完畢時,吳惠傑之車輛才
又出現在宮廟附近,是實難認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下手
實施時有把風之行為。吳惠傑接應之行為雖然有助於張家祥
、簡永隆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本案欠缺可資表徵吳惠傑係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張家祥、簡永隆實
行竊盜行為之客觀事證。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只能認吳惠傑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
接應張家祥、簡永隆。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論以結
夥三人竊盜罪,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吳惠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幫助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
被告3人諭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院卷第372、
567頁),足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張家祥、簡永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檢察官未就張家祥、簡永隆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具體主張,且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
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吳惠傑係對張家祥、簡永隆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家祥、簡永隆已有竊盜前
案紀錄,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財物,吳惠傑可預見張家祥、簡永隆竊取他人財物,仍
協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均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惟念張家祥、簡永隆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然吳惠傑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佳,兼衡渠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家祥、簡永隆共同竊取
之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張家
祥、簡永隆均未稱有將犯罪所得分配給吳惠傑,然亦無法區
分張家祥、簡永隆間之分配數額,則張家祥、簡永隆就上開
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張家祥、簡永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