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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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1時至同年月10日2時許、112年4月12日11時
至同年月13日2時許、112年4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2時許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花蓮縣○○鄉○○○路00號以北100公尺處空地,徒手
竊取葉韋德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鋼樑一批(總重2,400公斤)
,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樑至不知情之潘
秀鳳所任職、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金燦興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585元。嗣因葉韋
德雇用之員工鍾政國發現上情並告知葉韋德,葉韋德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韋
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韋德、鍾政國、
潘秀鳳、黃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
4頁、第51頁至55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5
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並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林○翔涉
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型鋼樑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至33頁、第83至113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本案竊得鋼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
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上開前案資料,並主張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固
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
告前案所犯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仍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
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鋼樑重量共計2,400公斤,由被告以2萬6,
58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潘秀鳳,除部分
經回收業者裁切處理,其餘業經扣案現由潘秀鳳代為保管,
被告並已將變賣竊得鋼樑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
告及證人潘秀鳳供述在卷,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林○翔涉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
型鋼樑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衡酌上開竊得之鋼樑既
經被告轉賣,已非被告持有,即無須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然被告轉賣後獲取之金額2萬6,585元既經被告及證人潘秀
鳳確認無誤,復有前述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可查,此
部分為竊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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