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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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祈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曉晴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丁○○分別為丙○○之胞兄、胞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3人前因家庭糾紛
而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地
址詳卷)老家內,丁○○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丙○○遂對丁○○
怒罵三字經,在場之乙○○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塑
膠椅朝丙○○身上丟去,再將丙○○踹倒在地,丙○○遂起身還擊
乙○○,丁○○見狀即與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之乙○○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丙○○之衣領,並徒手毆打丙○○之
頸部,乙○○則徒手毆打丙○○之雙側前臂,致丙○○受有頸部及
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
(四)大明醫院111年3月30日大明字第896號一般診斷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及胞姐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足認3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本案衝突起源為告訴人與被告丁○○在上開時、地起口角
衝突,被告乙○○見狀遂為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還擊乙○○
,上開過程丁○○見狀,遂加入而與被告乙○○一同徒手攻擊
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行為前,已見
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確知被告乙○○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猶加入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共謀,被告丁○
○仍應對其加入前之被告乙○○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
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胞
兄、胞姐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共
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足
認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均待加強,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2.然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見本院卷第112頁);3.且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等素行均尚可;4.兼衡酌被告
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正犯之角
色及分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但同
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2
人各自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能重視法紀
,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
刻,且為避免被告2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爰審酌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69至170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緩刑期間內,並禁止對告
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二)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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