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第602號、第60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64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23至124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四)「『網路遊戲「PUB
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補充為「『網路遊戲「PUBG絕地
求生M』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五)「『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補充為「『網路遊戲「PUBG
絕地求生M』帳號(00000000)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自陳一開始上網刊登販售
遊戲帳號訊息,即已決意要同時轉賣遊戲帳號予多數不特定
之人等語(院卷第123頁),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佯
裝販賣遊戲帳號與告訴人陳家恩,再自行登入該遊戲帳號,
變更密碼後,復將該遊戲帳號售予其他人。可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
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起訴書認
應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並存入行動電話,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行動電
話,並藉由供行動電話使用之電腦軟體處理始能顯示影像,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陳
威丞、林秉堂,參諸上旨說明,被告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
2.是核被告此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加重詐欺取財,應予更正。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不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藉此向各
告訴人詐取財物,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起訴書錯論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係獨自一人在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以實行詐欺
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
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
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
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
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是就此部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或以佯
裝具有交易真意,或以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或以偽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藉此取
得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惟就其餘告訴
人部分,其等或因未出席,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調(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01至111頁),是本院參酌上述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各告訴人受損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是
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院卷第145頁)、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
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
收,又因均未扣案,故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
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詐得14,000元之不法利得
,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婉欣以10,000元達成和解,是此
10,000元部分,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告訴人黃婉欣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4,255元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9,6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4,000元(詐得14,000元,以10,000元達成和解)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價值8,600元之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之帳號「○○○○○」及密碼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價值8,500元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00000000」及密碼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李余春
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
,以李余春霞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會員「000000000000」帳號,復佯以賣家暱稱
「阿好了」之名義,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遊戲傳說對決之
帳號「00000」及密碼之不實訊息,經陳家恩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並同意購買,旋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下
午1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55元至其指定之8
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邱妤瑄將上開遊戲
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家恩使用後,竟未經陳家恩同意,於11
1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上
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並於登入該遊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
碼,致生損害於陳家恩。(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即時通暱稱「余馨」之名義向林柔君佯稱
:欲販售112年4月9日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
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林柔君陷於錯
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
許,匯款9,600元至王家怡(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林柔君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21時30分許,
以即時通暱稱「HAO CHEN」之名義及LINE暱稱「KY」向黃
婉欣佯稱:可販售IVE見面會門票云云,並提供其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黃婉欣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依邱妤瑄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
許,匯款1萬4,000元至詹博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婉欣未取得見面會門票,始
悉受騙。(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李余春霞(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以李余春霞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連線社群網站臉書,註
冊臉書帳號「蔡蔡梓」,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2時56分許
,以即時通暱稱「林木子」向陳威丞佯稱:欲以8,600元
價格購買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云云,
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陳威丞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
定之交易款項8,6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陳威丞
,致陳威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網路遊戲「PUBG絕地
求生M」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嗣陳威丞發現邱妤瑄
未依約支付款項,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李余春
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
,以李余春霞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連線
社群網站臉書,註冊臉書帳號「Xuxu Qiu」,復於112年3
月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Xuxu Qiu」及LINE暱稱「夜夜
」向林秉堂佯稱:欲以8,500元價格購買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之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
,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林秉
堂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8,500元匯至指
定帳戶內,藉此取信林秉堂,致林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上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
嗣後林秉堂發現邱妤瑄未依約支付款項,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字第6416號)
二、案經陳家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林柔
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黃婉欣訴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陳威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林秉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堂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 7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戶名:王家怡) 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林柔君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詹博琳)1份 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黃婉欣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詹博琳帳戶之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12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其所涉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