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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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代號BS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
,乙○○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女發
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
女受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S000-A111042A,下稱甲女之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查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甲女
之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57至61
頁),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之母於審判
中已經到庭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至甲女之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
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本判決所引除甲女之母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當時兩
人正在交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
我去接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
行為後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
氣,走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
傷,我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
朋友那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
甲女指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
從來沒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
其傷勢,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
對檢察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審理中之證詞亦多有
稱不復記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
甲女陳述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
不可採信,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
告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
乘機車載甲女去找甲女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2、245
至251頁),核與甲女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26至236頁)
;另甲女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
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
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第67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
之母於偵、審中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
驗傷之就醫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
本院卷第139至152、228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應
足認定。
2.甲女於偵審中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並無刻意強
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堪認係出於親身遭遇所
述:
⑴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⑵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網路上用檸檬交
友軟體(即Lemo,下稱檸檬交友)認識的,於案發時是男
女朋友,會去他家親親抱抱,被告會用手打我的臉,最
後一次去他家被他打之後我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有問
我怎麼了,我說被那個男生打了,111年3月17日去醫院
檢查身體是因為乙○○讓我受傷,受傷之後他送我去朋友
家,丙○○送我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
至7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
被告曾經在他房間裡用手打我的頭,後來有去醫院驗傷
,這些傷是被告打我造成的,受傷之後被告帶我到我朋
友那邊,丙○○帶我回家,回家之後媽媽看到我受傷後給
我擦藥,隔天去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
。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甲
女頭、臉部致其成傷,其於遭被告毆打後由被告載送至
朋友家,並於16日由丙○○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
事告知其母,其母見其受傷嗣於翌(17)日帶甲女至慈濟
醫院就醫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⑶至於甲女雖曾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提問:
「乙○○是怎麼讓你受傷的?」「(你記不記得乙○○有沒
有打你)記得嗎?」;於審判中亦對辯護人提問:「(你
說被告有打過你)打到你身體什麼地方?」等問題,均
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
卷第235頁)。惟甲女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詢問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是如何造成乙節,已證稱係因害怕故未於
第一時間回答檢察官之提問,且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數次流淚、沉默,並因情緒激動無法繼續訊問,而暫休
庭10分鐘,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甲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實承受巨大的心
理壓力,然其仍明確證稱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故其前
述所稱忘記了等語,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
護人稱甲女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等語,尚
不可採。
3.就甲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又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
⑵查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11年3月間,大
概傍晚或晚上丙○○幫我把甲女帶回家,甲女看到我就一
直哭,說被告打她的頭,我看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
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好休息一下,隔天才
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
審判中證稱: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
的下午或傍晚丙○○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
,頭部、後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
、在哪裡打她,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
的,隔天才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
頁)。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
證詞,固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惟就甲女於3月中旬某日傍
晚由丙○○帶回家,甲女臉上有瘀青、眼部、頭部有傷,
隔日有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乙節,則屬甲女之母所親身
見聞,且前後證述一致,並與甲女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
之傷勢部位,前後雖略有出入,惟就甲女之臉上有瘀傷
、眼睛和頭部均有受傷等情,則為其偵審中一致之證述
,辯護人稱甲女之母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
語,實不足採。
⑶另就甲女於111年3月17日前往慈濟醫院驗傷,其確實受
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查甲女所受之傷勢、
受傷部位、至醫院驗傷之時間,均與甲女證稱其於同月
16日凌晨某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臉部,當日丙○○帶
其返家後,於翌(17)日始前往慈濟醫院驗傷乙節相符;
核與甲女之母證稱其於3月中旬看到甲女返家時臉上有
瘀青、眼部、頭部有傷,隔日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
一致。甲女固於偵、審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
時因拒絕與被告性交故遭毆打,惟此部分指訴因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1至134頁)。然就被告與甲女於同月16日凌
晨,兩人在被告住處時,因甲女發現被告與其他女生聯
絡故生氣,嗣甲女稱要去朋友家,遂於當日由被告將其
載至○○鄉○○附近找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
綦詳。可知被告與甲女雖就口角之原因供述不同,然就
兩人於同月16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共處一室,並因
故生嫌隙,被告嗣後載甲女去找朋友乙節,被告之供述
與甲女之證述若合符節,且甲女既於凌晨時分主動表示
欲離去被告住處,必然有其重大原委。故甲女所證其於
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乙事,應非憑空虛偽杜
撰,當屬信實可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甲女未於返家時即前往驗傷,而係隔日始至
醫院驗傷,不合常理等語。然甲女係於111年3月16日傍晚返
家,甲女之母決定讓其好好休息一下,隔日即至慈濟醫院驗
傷一節,業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
頁)。況由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所受為瘀傷、挫傷等無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亦非傷情緊急而有立即至醫院就診之必要
,則甲女之母考量甲女當時之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態,決定讓
甲女於16日充分休息後,翌(17)日始至醫院驗傷,經衡與常
情並無不符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甲女於
案發時固然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彌封卷第47頁),然被告辯稱:我與甲女是在網路上的檸
檬交友認識的,甲女在上面輸入的年紀是19歲,我有問她是
在作什麼,她跟我說她每天在外面亂跑,沒有工作也沒有念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甲女亦自承其案發時未就
學,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過其歲數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39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預見甲女為未成年
人,自非無疑。經本院提示檸檬交友之頁面予甲女確認後,
該交友軟體之頁面固有顯示使用者之年紀,甲女亦證稱其有
按真實年齡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惟除甲女證詞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甲女為
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可
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即難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
觀犯意,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犯傷害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甲女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女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目前無業、不需扶
養他人、身罹胃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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