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潔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陳照文(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0
年度偵字第4731號起訴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以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智仁聯絡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
間,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予蕭智仁1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智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
5頁、第27頁至3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
監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至34頁、第35頁至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蕭智仁之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
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
蕭智仁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實無二致,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準此,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照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8年6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
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
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
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本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照文,經本院函詢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照文,該局
回覆略以:本案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被告與陳
照文共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照文等節,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19
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
⒉本件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智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非鉅,
次數僅有1次,且本次毒品交易由陳照文主導,被告亦未獲
得全額之犯罪所得,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
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
,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
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
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
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與陳照文共同販賣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對象多寡、於本案之分工、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作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46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2,000元,係蕭智仁直接交
付予陳照文,由陳照文全額收取,業經蕭智仁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27頁至30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