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惟
該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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