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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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
號、第52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嘉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
1110712066號函、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1號函
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
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第二
級毒品殘渣袋,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
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09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4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7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4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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