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佩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佩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佩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玉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
被害人林威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
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
被害人謝碧雲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給付林威宏及謝碧雲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
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林威宏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
2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給付謝碧雲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
定後,竟未依本案判決向林威宏及謝碧雲為任何給付,有花
蓮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執緩206卷)
及本院113年1月16、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附
卷可憑。又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表示意見,但受刑人
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
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花蓮地檢署以公務電話欲詢問受刑
人是否履行給付,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花蓮地檢署
之通知書、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為憑(112執緩206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
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林威宏、謝碧雲係因受刑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林威宏、
謝碧雲,故命受刑人向林威宏、謝碧雲給付損害賠償,乃本
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分文未予履
行,嗣經花蓮地檢署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說明,本院亦轉知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41至45頁),惟受刑人卻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
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及本院合計
多次通知,卻拒不說明乙情,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
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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