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O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OO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向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可見
其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保護管束,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事項,倘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受刑人
於112年11月8日到庭執行,且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無
故未到庭,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向花蓮地檢表示其有收到
傳票,但因目前於臺中就讀大學,路途遙遠且車票難買,故
希望本案能撤銷緩刑宣告,改為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聲
卷)。經本院撥打其手機並去函詢問其對本件撤銷緩刑有無
意見,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綜
上,受刑人無法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
致其無法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業明確表示希望撤
銷緩刑,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
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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