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天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天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天賜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惟受刑
人經檢察官傳喚、囑警查訪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
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
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
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
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
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並附
有如前述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4年9月2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受刑人之
住所「花蓮縣○○鄉○○街0號」送達應到日期為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30日之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
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母收受,然
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又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
刑人之母稱受刑人現在確實住在上址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進
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函稿、查訪紀錄表暨照片在卷可
參。再參酌花蓮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12月8日以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書記官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
受刑人之母回稱:受刑人有跟我同住,我有跟他說,但他說
最近都沒空等語,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
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本院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
29日14時10分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
,亦將文書交予受刑人之父收受,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憑。綜上,本
件緩刑之目的原考量受刑人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詎料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花蓮地檢署數次
傳訊、通知,仍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本院綜覽全卷資
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且
其多次未依通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然無視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暨前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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