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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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黃宗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與在上址飲酒之甲○○因
故發生衝突後,(一)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徒手取
走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妨害甲○○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後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徒手毆
打甲○○之頭部後,丙○○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之後丁○○又
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嗣丁○○復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毆
打甲○○之頭部,其後丙○○再行徒手毆打甲○○,並抓住甲○○拖
行,且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最後丁○○又持酒瓶毆
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公分
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血、左
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丙○○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易卷第99頁),
被告丁○○則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99頁)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
5至1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易卷第9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強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卷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6至47頁;易卷第141至151頁),並有112年3月1日刑
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111年9月11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9、31至39、41、43頁;偵卷第41頁;易卷第137至139、1
63至17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揮拳毆打甲○○頭部,
也沒有持酒瓶敲甲○○頭部云云(見易卷第98、156頁);
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丁○○根本不知告訴人
甲○○為何與被告丙○○生誤會,豈能與被告丙○○事前合謀共
同傷害告訴人,是難認被告2人間有傷害犯意聯絡,又參
酌監視器影像所示,未能見聞被告丁○○確實有傷害到告訴
人之情形,且現場尚有多名不知名人士,相較於被告丁○○
更貼近告訴人,是否係該不知名人士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
果,非無可能,是難認被告丁○○有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為一同飲酒,而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
30分許,身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
且告訴人亦在場飲酒,被告2人並於被告丙○○強行徒手取
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前即因故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
告丁○○、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13至15頁;易卷
第156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易卷第14
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00-0
00000-000000-000000.MKV」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
00至02:22)】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37至139、163至17
2頁)
2022/09/11 03:30:17(影片檔案時間:00:00:00) B男走至畫面下方,A男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下方。 2022/09/11 03:30:24(影片檔案時間:00:00:09) A男左手將C男手機抽走,並走至畫面左上方。 2022/09/11 03:30:28(影片檔案時間:00:00:14) C男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右方,B男右手抓住C男,C男以右手將B男右手甩掉,B男跟隨C男走至畫面右方。 2022/09/11 03:30:32(影片檔案時間:00:00:18) B男右手抓住C男左肩,C男左手抓住B男右肩,B男右手將C男左手甩掉,C男及B男互相拉扯。 D女及E男抓住B男並將B男及C男隔開,C男退至畫面上方。 A男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E男及A男將B男阻擋至畫面中間,C男在畫面上方。 2022/09/11 03:30:42至2022/09/11 03:30:49(影片檔案時間:00:00:30至00:00:38) A男以右手指向C男,D女阻擋在A男及C男中間。 B男向C男位置前進,E男以雙手拉住B男右手,將B男向後拉,D女阻擋於B男及C男中間。 2022/09/11 03:30:49至2022/09/11 03:31:06(影片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8) B男之右手掙脫E男之雙手後衝向C男,並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C男受B男毆擊後向後退且上半身呈現搖晃狀。 其後A男上前之際,F男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未果,A男仍衝向C男,並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隨後A男跌坐在地,C男以右手毆擊A男,B男以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 A男起身拉住C男往畫面左方靠近,F男拉住C男,C男跌坐在地,B男拿取身旁折疊椅攻擊C男頭部一次,其後摺疊椅掉落於地,B男復以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E男及D女拉住B男向畫面右方移動,A男拉住C男衣服,C男跌坐在地。 2022/09/11 03:31:06至2022/09/11 03:31:36(影片檔案時間:00:00:58至00:01:34) D女拉住B男,B男一邊掙脫一邊繞至其身旁桌子以左手拿取酒瓶後將酒瓶交至右手,以右手持酒瓶砸C男頭部兩次,後並以雙手舉起身後之桌子,D女阻擋B男前進,B男將桌子往身旁放置。 C男跌坐在地,A男以左手毆擊C男一次後,以雙手抓住C男向畫面中間拖行,A男復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後,C男被打倒在地,後A男又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及身體右側五次,後A男和C男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C男抱住A男,B男拿取地上酒瓶,B男以酒瓶毆擊C男一次後,D女以右手擊打B男,A男復將C男壓制在地。 2022/09/11 03:31:36至2022/09/11 03:31:59(影片檔案時間:00:01:34至00:02:02) G男向後將A男拉起,G男及F男阻擋A男前進,E男將B男隔開至畫面右方,C男在畫面上方,D女將C男拉起身,C男即坐在地上,D女阻擋在C男前方。 2022/09/11 03:31:59至2022/09/11 03:32:16(影片檔案時間:00:02:02至00:02:22) H男阻擋A男及B男前進,隨後A男及B男走至畫面左方,此際C男仍坐在地上,勘驗結束。 【備註:著黑色長褲者為A男;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者為B男;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C男;著短裙者為D女;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E男;著藍黑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上衣背面白色文字圖案者為G男;著藍色上衣者為H男;影片檔無聲音】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丙○○、B男是我、C男是
甲○○等語(見易卷第140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丙○○,B男為被告丁○○,C
男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
告2人與告訴人同處一室,被告丙○○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
所持之行動電話後,被告丁○○抓住告訴人被告訴人甩掉,
其後被告丁○○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
告丁○○與告訴人雖有被在場其他人拉開,然被告丁○○之後
仍徒手打中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丙○○仍衝向告訴人,並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隨後被告丙○○跌坐在地,告訴人徒手
毆打被告丙○○,後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被
告丁○○又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後
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丙○○再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抓住
告訴人拖行,且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之後被告
丙○○與告訴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最後被告丁○○
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
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有與丙○○、丁○○發
生衝突,丙○○出拳毆打我的頭部、背部,有打中,丁○○亦
有出拳打我,丁○○從桌上拿來砸我的頭部物品是酒瓶,我
頭部有被酒瓶打中的感覺,我只有與丙○○、丁○○發生衝突
,案發時除了丙○○、丁○○,沒有人打我等語(見易卷第14
9至151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所言,雖與上揭勘驗結果容
有部分出入,惟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
待證人於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從而,綜核證人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
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
之真實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2人與其發生衝突時
,就被告丁○○先有傷害行為及被告2人使用之傷害方式等
主要內容均陳述一致,此節應可採信,惟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⒋又卷內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9月1
1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43頁)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書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告訴人於案
發後即前往就醫,兼衡以本院上揭勘驗告訴人遭傷害之過
程,足認告訴人所受「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公分
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血」
等傷害,應係遭被告丙○○徒手毆打與被告丁○○徒手及持酒
瓶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拉傷」
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丙○○拖行時所造成。基此,堪信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⒌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
」因故發生衝突,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被
告丙○○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後被告丁○○又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嗣被告丁○○復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其後被告丙○○又抓住告訴人拖行,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最後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
公分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
血、左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被告丁○○辯稱:沒有徒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持酒瓶敲告訴人頭部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辯護意旨雖辯以:參酌監視器影像所示,未能見聞被告丁○
○確實有傷害到告訴人之情形,且現場尚有多名不知名人
士,相較於被告丁○○更貼近告訴人,是否係該不知名人士
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無可能云云。惟告訴人有感覺
到被酒瓶打中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如
前,且上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丁○○確實有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檔案時間「
00:00:38至00:00:58」間,被告丁○○之右手掙脫E男之雙
手後衝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一次後,告訴
人向後退且上半身呈現搖晃狀,堪信被告丁○○有徒手擊中
告訴人之頭部,綜上,足認被告丁○○徒手及持酒瓶毆擊告
訴人之行為,均有擊中告訴人頭部,且上揭勘驗結果顯示
,除被告2人以外,別無他人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傷害
行為,是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為一同飲酒,方身處在花蓮縣○○鎮○○
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被告2人並於被告丙○○強行
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前即因故發生衝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
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丙○○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
告丙○○與告訴人互毆時,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其後復由被告丙○○毆打並拖行告訴人,嗣被告丙○○與告訴
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時,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從上情觀之,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際,被告2人已將告訴人當作共同針對之目標,其後被告
丁○○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係被告2人欲一同下手攻擊
、傷害之對象,否則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丙○○豈
會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毆時,被
告丁○○怎會分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最
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時,被告
丁○○如何能持酒瓶一再毆打告訴人?從而,足認被告丁○○
毆打告訴人時,被告2人均已存有傷害之意,是被告2人基
於相互之認識,於斯時達成共同傷害對方之合致,堪予認
定。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丁○○以徒手、持酒瓶毆打之方式、被告丙○○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
聯絡,並且以己之力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
,應當負擔全部罪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人間,難認
有傷害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個傷
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發
生衝突後,被告丙○○先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
話之權利,其後被告2人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達對
本案無意見(見易卷第151頁);又被告丙○○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丁○○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
須扶養其妹之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易卷第16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須扶養父母
,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丁○○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雖為其本案傷害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5884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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