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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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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