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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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
充),乙○○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巷0號住家2樓客廳,因辦理祭祖習俗理念不合而與丁○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丁○○胸腹部使其
倒地,致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丁○○因祭祖發生口角後,以腳踹踢丁○○腹
部使其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丁○○
先向我衝來並作勢要打我,還對我說「你是在靠夭(臺語)什
麼」,我才用腳踹她,這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丁○
○因祭祖發生口角後,以腳踹踢丁○○腹部使其倒地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39至45頁、104至106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即丁○
○之配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姑
姑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
頁、73至75頁,本院卷第69至10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另丁○○於111年11月4日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111
年11月4日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
參以此等診斷結果之記載,核與丁○○、丙○○前揭證述丁○○遭
被告用腳踹踢之部位為其左邊肚子、肋骨乙節相符;又丁○○
既因被告攻擊而倒地,其或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或
欲阻擋被告攻擊而以手阻擋,均可能造成其受有左手腕挫傷
之傷害,況丁○○於本案案發後即前往慈濟醫院驗傷,業據丁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腳
踹踢丁○○胸腹部使其倒地,致丁○○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
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
,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能。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
2.查被告以腳踹踢丁○○胸腹部使其倒地成傷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丁○○、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案發
當日因為祭祖問題,被告罵丁○○「你是來亂的喔,你意見
這麼多」,丁○○說「你是靠夭喔」,被告就衝過來用腳踹
丁○○等語;甲○○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與丁○○2人於案發
時地發生爭吵後就扭打在一起,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
,可知被告與丁○○就發生口角爭吵後,丁○○是否先作勢欲
攻擊被告乙節,各執一詞,無從分別被告與丁○○何方先為
不法侵害,以及該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現在性,2人應為互
毆;至於丁○○固於被告為攻擊行為前曾對被告說「你是靠
夭喔」等語,已如前述,惟此一口角爭執應不具有侵害之
急迫性、現在性,並無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故被告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其上開辯解,實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丁○○之配偶為叔姪關係,業據丁○○於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與丁○○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丁○○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丁○○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未與丁○○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丁○○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及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
3、4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
及以腳踹踢丙○○,致丙○○受有左手背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
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丁○○及丙
○○之證述、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丙○○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從後面拿椅子砸我,
我就用手擋椅子並攻擊他,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毆打及踹踢丙○○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丙○○是否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受有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二、查丙○○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打完丁○○就轉個角度來打我,
踢到我的大腿、膝蓋,我有驗傷,左手背及右大腿壓下去會
痛,外表沒有明顯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91頁),惟上揭驗傷診斷結果除記載丙○○依其感受所
自述之左手背及右大腿疼痛外,並未記載該部位有何瘀青或
外傷,此有上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傷處照片等
證據可證明丙○○之身體受有確實之傷害,本院實難僅憑丙○○
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情況下
,遽認被告毆打丙○○成傷。而傷害罪為結果犯,本案證據僅
可證明被告有毆打丙○○之情形,無從證明丙○○確因此受有傷
害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傷害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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