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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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鏡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鏡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鏡麟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號即簡永昌住處外,因停車問題對簡永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簡永昌恫稱:「我要殺
了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永昌,致簡永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永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葉鏡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永昌發生爭執,並
對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當時因停車問題和告訴人吵架,吵架無好話,其僅是說氣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接續對
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3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20004972號卷〈
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90頁至第91頁),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
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本
院卷第37頁、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3次口出「我要殺了你」之語,
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將
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
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告訴人於⒈警詢中證稱:
被告講「我要讓你死」時,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
13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重複說要殺了我,我
會害怕才提告;被告講「我要殺了你」後,我就馬上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
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
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無訛。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
告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
為,則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3次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
你」,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賴老人年金及退休金維生、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
後方,致使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
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
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
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腳踢系爭車輛,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其僅輕踹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部分,且當時
其係穿著塑膠軟質拖鞋,若重踹其也會受傷,當下檢查系爭
車輛並無毀損,僅有泥沙;警卷第23頁照片非其所踹位置,
照片係事後補拍而屬偽造,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且為
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90頁至第91頁),先堪認定。
六、然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⒈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踹系爭車輛右後板金,致右後車尾板
金凹陷;被告踹系爭車輛右後方約3下,板金有點凹下去;
被告踢系爭車輛有留下腳印,警卷第23頁是我指出被告腳印
的位置,系爭車輛有一點點凹陷,沒有到板金,汽車美容業
者以吸拔器幫我處理、沒有收錢,也沒有單據,我送系爭車
輛去美容導致我需要另外租車載客而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
頁)。
⒉惟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查無系爭車輛
有何板金凹陷之處,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修車單據;再佐
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7歲,身形瘦小,復穿著塑膠藍白拖鞋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被告行為是否確足以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自屬有疑,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毀損罪為結果犯,本案證據僅可證
明被告有腳踢系爭車輛之情形,然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因
此毀損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毀損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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