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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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偉
黃群佑
孫春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偉與被告黃群佑為父子。被告二人
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與被告孫春福發生爭執,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傷害犯意之被告孫春福互相推擠、毆
打,致被告黃裕偉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踝擦挫傷,被告
黃群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擦挫傷,
被告孫春福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
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
及孫春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三人彼此指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渠等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47至49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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