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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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柒玖參公克、零點肆伍貳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住處(住
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2年
7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建國三街口逮
捕,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73
1006號函暨檢驗總表、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㈥扣押
物品目錄表、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802059號函暨鑑定書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50、315、66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慧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又因施用毒品分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0793、0.4528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802059號函附鑑定書存
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
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
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問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用途為何,然徵諸
吸食器屬吸毒者通常用以搭配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品等情,甫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與上
述扣案毒品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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