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呂理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112年度易字第30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財銘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如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財銘、呂理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花蓮車站東出口處,見許弘奇將其
所有之行李箱置於電話亭下後離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上開行李
箱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行動電源1個、蚊香1罐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呂理如(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害人許弘
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
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
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
,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將我的紅
色行李箱放置在東出口旁電話亭的下面,應該是2時30分
拿行李箱上的棉被去車站對面公園睡覺,於7時30分回來
發現東西被移動過等語(警卷第14頁),嗣被告2人於案
發時即於前述地點拿取行李箱內物品後離去,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害人僅係將其行
李箱及其內物品暫置於東出口處而到附近公園休息,該等
物品並未脫離被害人之管領範圍,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持
有之遺失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來花蓮找網友,不知道去哪裡充電,
想要借東西充電(本院卷第108頁),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固無可取,惟被告2人已將所竊取之汽車電源供應
器1個、行動電源1個、蚊香1罐交予警方,並由被害人領
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稱輕微,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胡財銘為國中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清潔工,無人須扶養;被告呂理如為大學肄業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工,無人須扶養之年
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警卷第34
、38頁,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雖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