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錡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錡於本件追加起訴時,戶籍地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被告復未於本院轄區內在監或在押,故被告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就被告
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
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
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
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
,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
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
4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
與被告聲請移轉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
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
,今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
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
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74號解
釋、8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追加起
訴書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琡娟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前揭說明,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即審理
同案被告林琡娟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林琡娟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係羈押在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同案被告林琡娟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且
被告所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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