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敬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9至1
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曾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至5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
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
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兼衡附表編號1及編號2前經本
院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院卷第14頁),惟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號(已執畢)(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7號(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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