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
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
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
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
2案件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10日前(除編號2、3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
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3月+2月=8月)以下,
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之總和(4月+2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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