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5卷)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18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
,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
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王梓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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