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中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始得為之。而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應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
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
行為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除編號1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詳如後述>,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28日)作為基準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06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其正犯犯罪日期
為「110年10月25日」,有該判決可按。則受刑人既為幫助
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犯罪日期應以正犯犯罪日期為準
,聲請人認其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容有誤會。是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要件不符,該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
刑。剔除該罪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且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
管轄權亦不得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與法
規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張政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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