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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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一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一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一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應注意
且能注意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
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北上機慢車道,適有
陳漢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高琪雯,同沿
台11丙線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開小客車
,致人車倒地,陳漢瑒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高琪雯受有右脛骨幹骨折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一立於偵訊中供稱:我開車時接
到電話,想說一邊講電話很危險,要停在路邊,當時沒有注
意到我停的位置不是路邊而是在機慢車道上(偵字卷第20頁)
,核與告訴人陳漢瑒、高琪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15至18、21至24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23張附卷足參(警卷第35至41、55頁、57至68頁),而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
至27頁)。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表可參(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將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已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漢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辛一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有照
明之快慢車道,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該會112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47號
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37頁)
,雖陳漢瑒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
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2人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警卷第43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念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僅
為肇事次因,兼衡因告訴人陳漢瑒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
立(調偵字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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