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參條、口香糖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被告許冠雄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
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述科
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其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
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所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
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3條、
2條,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許冠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埔門市),竊取林芯衣所管領之口香糖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 三、許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9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埔門市),竊取林芯衣所管領之口香糖2條,價值58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犯嫌許冠雄警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芯衣之警詢筆錄。(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