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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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花蓮市之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30日0時32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後,於同日0時40分至
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內執行附
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7月9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0○0號2樓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1日14時40許,在
上址租屋處為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
2號卷第45至55頁、毒偵字第721號卷第37頁至47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
0002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4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71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
三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製表時間:112年3月29日)、偵查報告、扣
案吸食器照片(見吉警偵字卷第2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711號)、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製
表時間:112年8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港
警刑字卷第15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因員警附帶搜索發現被告持有扣案之
吸食器1支而發覺,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吸食器照片
可稽,足認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器具,藉由其辦案經驗,即可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況被告因警查獲毒品吸食器後後
,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被告主
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難認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因其另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
發現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
,無從認定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故被告前揭兩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112年間再犯
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2次、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吉警偵字卷第9頁,港警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其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
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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