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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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
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補充為「經其母親代為收受
並告知,合法通知李光宇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到進行
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
(二)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再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
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更正補充為「再經李光宇本人
親自收受,合法通知應於111年9月15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
仍無故不到」。
(三)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又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9月15日報到
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更正補充為「又經以補充送達
之方式,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
再度無故不到」。
(四)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補充為「
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地區」。
(五)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查通
知單無法送達」補充為「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
查通知單無法正確送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光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本案被告雖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先後分別通知而3次未前
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3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
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
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
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
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
遷移住居處所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
其母轉知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
民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教育程度註記為高
職肄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係役齡男子,原住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再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又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9月15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經花蓮○○○○○○○○○於112年6月9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查通知單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函附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戶籍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歷次送達證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公示送達公告、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矯正簡表(羈押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與上開徵兵檢查日期並無扞格)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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