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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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11時45分至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花蓮火車站前,見劉正韋使用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輛
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嗣因劉正韋訴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劉正韋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
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38號)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
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⑷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臨時工、需扶
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遭其棄置而未扣案,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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