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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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潔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潔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扶潔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11時45分至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由林淑伶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重慶分公
司」(下稱全聯花蓮重慶店),見商品陳列架無人在場看管,
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雀巢奇巧邦妮
兔威化巧克力、安博格動物性鮮奶油、總統牌土司愛曼塔切
片乳酪各1只(已發還),並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
。嗣扶潔靈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背包離開全聯花蓮重慶店時
,觸發門口防盜設備鈴聲作響,林淑伶發現前情,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扶潔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5頁、速偵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害人
林淑伶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進入超市後,將欲購買之生活
用品放置購物籃中,另將巧克力1條、鮮奶油1罐、起司片1
包放入隨身包包中,走出全聯時防盜鈴響起,伊即向店員坦
承沒有結帳,嗣警方即到場等語,核與被害人警詢時指稱:
結帳商品已經消磁,經過防盜門不會響防盜鈴,但被告行經
防盜門時響起防盜鈴,被告就稱要進辦公室講,並從包包內
拿出巧克力1條、鮮奶油1罐、起司片1包等語相符,足認被
告拿取竊得物品之際,即無意付款結帳,未放入購物籃內,
反藏放入其背包內,本案被害人及其店內店員即無從得知被
告已持有竊取物品而要求其結帳,此際被告已使竊得物品脫
離被害人持有,並納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
。嗣其欲步出全聯花蓮重慶店之際,因出入口門前之防盜感
應器遭觸動鈴響而未能離開現場,僅係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
其犯行遭發覺之過程,不影響其本已既遂之竊盜行為之判斷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達未遂,容有誤會,因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失竊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損害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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