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順煌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時許,在露天購
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向不明賣家購得金屬槍
管2支(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槍管)、
非制式子彈14顆(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本
案子彈)後,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管、本案子彈。嗣於112年4月
8日18時47分許,因陳順煌駕駛遭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槍管、本
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順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9
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3頁),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吉警
偵字第112000845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案
物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8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99頁至第10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
刑鑑字第11200850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6號函(見偵卷
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增列持有「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為處罰對象,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
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某日起,至11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期間持有扣案之槍管、子彈,係繼續犯,應分別論以單
一之1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查被告無法供出本案槍管、本案子彈之來源(見本院卷第73
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
有之,實有害於社會安寧及秩序,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業已貫通,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推估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8
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38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
20879086號函(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已經鑑定試
射之5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6號函(見偵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可考,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槍管 2支 2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且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11頁、第146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3 2 非制式子彈 14顆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9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2號編號1 其中5顆已試射 3 槍身 1個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1 4 彈匣 2個 同上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2 5 滑套 1個 同上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4 6 彈簧 1個 同上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5 7 工具 1批 同上 無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3號編號6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