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配偶戊○○之弟,丁○○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起訴書原載為第4款,爰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
係,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許,丁○○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
慈濟醫院)2609號隔離病房探視戊○○,出病房時適為返回病
房之乙○○發現,因丁○○又欲進入隔離病房內探視,乙○○為免
配偶遭感染,遂攔阻丁○○進入該隔離病房,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嘴部及拉扯拔下乙○○一撮鬍鬚(未成傷,起訴書漏未記
載,爰予補充),致乙○○因此受有嘴唇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丁○○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然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闡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若為審判外所為,其有無證據能力
,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就陳報狀內所附之證據,因係「物證
」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
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並未將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中審判外書面陳述部分,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為之指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就陳報狀內所附
之物證,則認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後述非供述證據部分)。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之配偶戊○○為姊弟,其於上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踢我我才出手,我是正當防衛
,我只有拔告訴人的鬍鬚,告訴人的傷是踢我時自己跌倒造
成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戊○○為姊弟,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探望戊○○,並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鬍鬚等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
至42頁、85至87頁、171至172頁、201至211頁),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戊○○之看護甲○○○ ○○○○ ○ ○
○○ (下稱ANGELICA)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
、第161至173頁);另告訴人之鬍鬚遭拉扯脫落在地,其於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許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
唇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111年12月30日慈濟醫院驗傷
診斷書、告訴人傷口及鬍鬚被丟棄病房門口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案發時告訴人以其配偶戊○○所住為隔離病房為由,拒絕被告
進入探望,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在病房內出拳揮打告訴
人並將其鬍鬚扯掉,當時病房內僅有告訴人、被告以及2位
外籍看護在場見聞,告訴人用腳踢被告以反擊,2位外籍看
護隨即上前阻止,其中1位即ANGELICA將被告推到門外的走
道上,另1位看護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追出病房外
並持續用腳想踢被告,被告一路後退,告訴人踢最後一腳時
左腳疲軟,左膝觸地並跌坐在地,被告隨即離開現場,被告
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嘴唇受傷、鬍鬚被扯掉並有鬍鬚掉落地下
的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
至88頁),此與ANGELICA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案發時我和
另1位看護在病房內負責照顧戊○○,告訴人回病房時碰到被
告,他們兩人先是爭吵,之後在病房內就開始打架,用拳頭
互相攻擊對方,我沒有看清楚是誰先動手,但我有看到被告
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嘴巴並有流血,也有看到告訴人的鬍鬚掉
在地上,他們從病房內打到病房外,我和另1位看護以及護
士有試著要阻止並拉開他們,最後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失敗
而倒在病房外護理站附近的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病房
平面示意圖、慈濟醫院二六東病房全景平面圖為佐(見偵卷
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7頁)。又告訴人隨即至慈濟醫
院急診驗傷,其確實受有嘴唇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
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參以此等診斷結果之
記載,核與告訴人與ANGELICA前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
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嘴部,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
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拉
扯拔下告訴人之鬍鬚,告訴人並於審判中證稱:鬍鬚掉落有
造成鬍鬚根流血,沒有去驗傷只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卷內僅有鬍鬚掉落在地及口罩內之血跡照片(見偵卷
第21至29頁),因告訴人嘴唇有外傷,亦可能將血跡沾染於
口罩上,故無法分辨該口罩內之血跡是否係因告訴人鬍鬚遭
拔落而生;復無傷處照片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之身體確因其
鬍鬚遭拔落而受有確實之傷害;又衡情嘴唇並非鬍鬚生長之
部位,故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嘴唇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亦非因鬍鬚遭被告拔下所致,且起訴書亦未認告訴人因此受
有傷害,故應認此部分未成傷,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爰予
以補充。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以拳頭打傷告
訴人之嘴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鬍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說他不能進隔離病
房,被告就一拳打過來,也拉走我的鬍子,我有用腳踹踢
想反擊被告等語;ANGELICA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2人於病房內發生爭吵後用拳頭互相攻擊對方,不知是
誰先動手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誰先為攻
擊行為各執一詞,無從分別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
害,2人應為互毆。又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在病房內踢
我10次等語,然ANGELICA證稱:告訴人是在走廊附近踢被
告,在房間內雙方係用拳頭互相攻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9頁),此與告訴人證述:我踢被告一腳的地點
已在病房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倘告訴人係在病
房內踢被告多達10次,ANGELICA自無未看見之可能,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
。
2.告訴人因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告時左腳疲軟,左膝觸地並
跌坐在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等情
(此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核與
ANGELICA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確實於攻擊被告時曾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倘
告訴人所受之嘴唇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亦係因其自行跌倒趴
在地上撞擊所致,則告訴人臉部較嘴唇突出之部位(例如
額頭、鼻部)應亦會因撞擊而成傷,然前開驗傷診斷書上
並未記載其臉部除嘴唇外之其他部位受有傷害,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為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
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已退休、需照
顧配偶與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