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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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
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向告訴人陳月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至同案被告吳皇毅(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4時36、40分,經不詳之
人分別轉匯580,173元、623,015元至同案被告賴嘉慧(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C張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
經不詳之人轉匯60萬元至A帳戶,並旋遭轉出,據此幫助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
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7日繫
屬本院,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在花蓮○○○○○○○○○,
然於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同年8月7日將戶籍遷入臺東
縣○○市○○街000號;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詢問時,係羈押在法
務部○○○○○○○○○○,當時亦未陳明出所後之居住地,案件於同
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離開看守所,且未有因案在
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通緝,於11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其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其出所後先居住在臺東縣戶籍地,後來居住○○○市○○區○○
路0000號,本院並命令其限制住居在該處,然被告於113年1
月22日入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000
年0月00日出所一節,有花蓮地檢署112年8月17日花檢景潔1
12偵2329字第11290185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個人戶籍資
料、起訴書、各該筆錄、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本
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起訴書載明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將A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他
人,有起訴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及資料
之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本案告訴人陳月珍居住在桃園市,其稱因在網路上遭投資詐
騙,並在桃園市楊梅區匯款120萬元至吳皇毅之B帳戶,嗣經
轉匯至賴嘉慧之C帳戶,再轉匯至A帳戶,而吳皇毅、賴嘉慧
分別居住在臺南市、高雄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並有匯款單影本、A、B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是告訴人非在本院轄
區內受騙,同案被告亦非居住在本院轄區。
㈣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被告提供之A帳戶之
人係在本院轄區內設置網頁、主機或在本院轄區內使用智慧
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各種行動裝置傳送不實之投資訊
息、登入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A帳戶。
四、綜上各節,本案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
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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