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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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瑪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瑪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瑪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林紫彤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
即傷害行為,依後述理由,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
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
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即妨害告訴人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97
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
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朱瑪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紫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瑪莎、林紫彤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朱瑪莎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上午12時許,搭乘其女兒杜沛庭(所涉傷害、強制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輛),乙車輛沿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馬路
行駛,而林紫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輛)行駛在乙車輛後方,因朱瑪莎發現林紫彤所駕駛甲車
輛在後方,遂請杜沛庭停車,乙車輛在花蓮縣○○鄉○○村○○00
0○0號前馬路上停車,甲車輛亦停車在乙車輛後方,朱瑪莎
從乙車輛左後座下車,走至甲車輛駕駛座旁(杜沛庭其後亦
從乙車輛駕駛座下車,手撐雨傘亦走至甲車輛左側處),朱
瑪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伸進甲車輛
駕駛座車窗內,以徒手拉扯林紫彤之頭髮,並對林紫彤說「
你下車!你勾引我先生!你下車」,朱瑪莎再將甲車輛駕駛
座之車門打開,林紫彤並無下車之意,朱瑪莎竟徒手將林紫
彤強拉下車,林紫彤遭強拉下車並跌倒在地上,雙腳因而受
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使林紫彤行此無義務之事。林紫彤
遭強拉下車時,因未拉甲車輛手煞車,致甲車輛前往行進,
致甲車輛前方撞擊乙車輛後方(下稱第一次撞擊,此部分林
紫彤難認有毀損之故意,如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述)。嗣朱
瑪莎、杜沛庭回至乙車輛上,林紫彤亦回至甲車輛上,林紫
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甲車輛故意撞擊乙車輛車後(下稱
第二次撞擊),致乙車輛後保險桿、後尾門、後圍板損壞。
二、案經林紫彤、杜沛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瑪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朱瑪莎坦承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 2 被告林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紫彤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沛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林紫彤)。 佐證被告朱瑪莎之上開犯行。 5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9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甲車輛及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犯罪事實。 7 乙車輛維修資料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瑪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林紫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朱瑪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杜沛庭認為被告林紫彤故意開車撞伊車子後面2次
等語,然查依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林紫
彤已下甲車輛,自難認被告林紫彤有何故意毀損之情事,此
部分被告林紫彤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起訴毀損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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