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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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
號、第169號、第17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
號、第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56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878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
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0817052號函、112
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60號函、112年1月18日慈大
藥字第11201180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
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56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188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73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273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960公克 6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1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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