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壹玖
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高龍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為警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本案毒品),查無
證據證明係高龍平施用所剩,高龍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高龍平固指稱係劉維元所有,惟劉維元否認,且
經警採驗,本案毒品包裝未能採得可資辨識之生物跡證,經
花蓮地檢署以無從查明持有本案毒品之人而簽結。本案毒品
送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高龍平所涉施用毒品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偵446卷第127頁)
,高龍平固指稱係劉維元所有,惟劉維元否認,且經警採驗
,本案毒品包裝未能採得可資辨識之生物跡證,花蓮地檢署
因無從查明持有本案毒品之人而以112年度他字第1363號簽
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他1363卷第25至43
頁)。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51號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毒偵446卷第147
頁、警卷第15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
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