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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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7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沛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064公克),屬違
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2月6日慈大
藥字第1120206051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
000)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張沛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於112年3月2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
、25、26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3、262號、同年度偵緝字第1
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1
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驗
前毛重0.5064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餘毛重0.4996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
06051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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