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琳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8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
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此項(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
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
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倘檢察官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
5條之1第2項所定期限內,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法
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應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即屬例外情
形,縱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係在緩刑期滿之後而為,其刑之宣
告仍不因而失效,而應於撤銷緩刑後予以執行。另以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
,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他
人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某時,
再因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金
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
競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2年9月
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檢
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甲案
之緩刑宣告,該撤銷緩刑聲請書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本院。
前揭情事,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花撿景丁113執聲21字
第1139000978號函與該函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且乙案於甲案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
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得撤銷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所為,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其前後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別相同,且受刑人因
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
新之機會,始符合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及類型之乙案確定,足認受刑
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
典,仍不足使其知所警覺,約束自己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
利,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原宣告緩刑之效果
無從抑制其再犯,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另參以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
地,迄今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核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甲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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