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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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
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
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
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於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三年內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
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足認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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