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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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4時
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在被告之居所實施搜索,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2年9月
3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經過觀察、勒戒
,本件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準此,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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