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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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釵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16時
30分許止,在其胞妹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內飲用兩瓶米酒
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駕駛農用搬運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00○000○里○0○○○○○○○○縣○里鄉
○○村○○0號前,應更正如前所述之地點),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駛入路面坑洞,再推撞
右側山壁,致其倒地並受傷,經通報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7分許
,爰予更正),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mg/dL(換算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釵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金釵公共危險查
獲報告、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理檢驗科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係初犯本罪,惟
其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
.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為農用搬運車,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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