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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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
號、第5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本院認依被告上
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承認犯行,坦白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
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
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
後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藍堅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謝承哲(未告訴)所有自行車1台後騎乘離去,案經魏嘉萱發現後報案。 二、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街與樹人街口,見張銘傑(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路旁,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上開自行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嘉萱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被害人張銘傑於警詢中指陳。 (四)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證人魏嘉萱及被害人張銘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案相片。 二、核被告藍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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