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
路燈編號(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桿,應予更正)112-Z730號旁停
車格,開啟吳宥增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放左側置物空間之錢包內新臺幣(
下同)24,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
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吳宥增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19至28頁)、告訴人汽車及皮夾照片(警卷第1
3至16頁)、路燈編號照片(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金錢,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至14頁),素行不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24,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搬運工、每
日收入400至8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既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
並交付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