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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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鋒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下稱前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
事隔2年有餘,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
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
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見本院卷內
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
定,故就吳○○之真實姓名,僅簡略記載),請求減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是
否已就吳○○偵查起訴(本院卷第87頁),花蓮地檢署則覆以
目前仍就吳○○偵辦中(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吳○○,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仍未可知,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但仍可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均屬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除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持有
毒品之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素行不
佳,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
度、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
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81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驗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
62905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49頁),
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及標籤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尚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2公克) 2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71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0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44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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