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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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711號、第829號、第87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
9、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20
、2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
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
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當時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一名(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供稱
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了(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
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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