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8月8日前(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
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
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
見,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為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與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
,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王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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