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成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第134
號、本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之112年8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5頁),仍
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東地院112年度
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說明,仍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
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3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45、53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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