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
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期於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5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范
朝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歷次
及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
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有
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9月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近似,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於「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內勾選無意見,及本院以函詢方式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前引陳述意見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期於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
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5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92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47、2348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47、2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調偵字第250號等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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